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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林軒登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軒登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邱心怡(案發時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買受人劉倉瑋之證述,邱心怡與劉倉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畫面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與邱心怡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毒品)予劉倉瑋犯行之認定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劉倉瑋要向邱心怡購買毒品其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㈡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主要係以邱心怡有關其賣毒品價格要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知道劉倉瑋要來買毒品,毒品係上訴人去買回來,其賣給劉倉瑋,劉倉瑋來拿毒品時上訴人有在場之證述,及劉倉瑋有關其向邱心怡購買毒品,其拿錢給邱心怡時上訴人在場,應該有看到之證述,再佐以上訴人亦坦承於案發當日凌晨有開車外出要買毒品但未買到,因認邱心怡就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所供一致,且有劉倉瑋證述、上訴人之陳述等及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證,乃認邱心怡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為屬可信。
復以上訴人所辯案發當天有外出去林口要買毒品,但未買成,及劉倉瑋於原審改稱邱心怡交付毒品時,沒其他人在場,又稱有2 名男子在場,警方告知其中一位係上訴人,其始知云云,均無可採,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
㈢至邱心怡歷次縱就交付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購得毒品後由何人保管、係與上訴人一同搭電梯下樓碰到劉倉瑋,或與劉倉瑋一同搭電梯碰到上訴人等,前後陳述未盡一致;
但上開不一僅屬枝節,並不影響邱心怡證言之憑信性。
至劉倉瑋縱曾證稱不認識上訴人,無法指認云云,但原判決已採信其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當然排除上開與之相異之證述,原判決就劉倉瑋上開證述未為說明指駁,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邱心怡與劉倉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可作為其等有交易毒品之證據,並進而作為其等有關上訴人有看到2 人在交易之佐證,原判決採為證據,亦合證據法則。
㈣上訴意旨就上開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及以上開㈢各項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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