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87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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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賴義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義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毒品來源為施皇任,惟經函查結果,係警方因偵辦施皇任販毒案件而實施監聽時查獲上訴人,非因其供出上手而查獲施皇任,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可稽,因認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㈡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犯行,於依累犯(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4 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以其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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