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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洪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明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依累犯(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已審酌其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原判決第2至3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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