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李德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7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德二被訴於民國105年10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買受人林我偉之證述如何與證人司鈺如(林我偉之女友)之證述相符,並有司鈺如依林我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 千元入上訴人帳戶之紀錄可稽,另參酌上訴人有關林我偉曾要向其買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1千元之供述,因認上訴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每公克1千元價格販賣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我偉之犯行(付2 千元現金),其所辯林我偉至其住處玩線上遊戲點數需現金始要司鈺如匯上開款至其帳戶云云,為不足採信,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原判決採證合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以林我偉係拿出1 萬元之股票要向其購買毒品,其並未收受股票,亦無販賣毒品予林我偉,請求就此為調查云云。
然有關以股票交易毒品,此與林我偉、司鈺如證述不符,且依卷內資料,其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股票,於第一審及原審始提及林我偉係要以股票向其購買毒品(第一審卷第187頁、原審卷第191、196頁),但其於原審並未請求就此為如何之調查(原審卷第195頁),於本院始為此主張,殊非適法,其上訴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本件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其原審指定辯護人溫藝玲律師亦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未提出理由),乃被告之上訴僅列被告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