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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方炳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67號、107年度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方炳傑轉讓禁藥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之判決(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量)予黃裕智施用,並說明其此部分所為該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條競合而論以轉讓禁藥罪,經核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㈡原判決另認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及販賣海洛因3次之犯行,因而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於法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以其提供上開毒品予人施用應論以轉讓毒品罪,其販賣毒品部分,應係接續犯論以1 罪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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