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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林圓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圓玉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與第一審均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引用陳情書所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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