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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黃世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88 、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世民有原判決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為科刑審酌時,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量刑並無不當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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