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89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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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葉寶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寶文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一) 原判決已說明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雖未具結,而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如何得為證據,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鎮益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陳述,雖未具結,然如何有證據能力,並已敘明吳鎮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何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憑,自係認吳鎮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合於可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得為證據,而僅係理由之說明較為簡略而已,並非理由不備。

再原判決亦已就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前審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吳鎮益,亦無再行傳喚必要,指明其依憑。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重大,自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其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亦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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