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89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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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劉哲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6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8、5199、11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哲源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3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38 頁),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泛指附表一編號2固係其委由朋友代簽要保書,但編號1、3 劉順德及陳小姐之要保書係該2人親簽,係隔2、3 天後,考慮到經濟問題,才要求等日後較寬裕時再投保云云,乃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與第一審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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