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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高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志榮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附表其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03 年8月間犯本件犯行,均在同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之後,原判決因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上開刑責,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上訴人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刑,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論處,量刑亦過重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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