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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王靜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暨該判決書所援用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王靜娟有如起訴書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車禍受重傷需時間治療,請求對伊從輕判決及延緩執行,使伊有治療傷勢之時間云云。
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暨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泛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意旨請求延緩執行,使其有治療傷勢之機會云云,係屬檢察官將來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判決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尚非本件上訴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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