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90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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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李優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3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優群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 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原審(即第一審)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共9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大腸癌、B型肝炎及糖尿病等疾病,事實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未洽,爰請求鈞院能依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或被告是否罹患疾病等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多達9 次,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5 行至第6 頁倒數第5 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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