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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吳紹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4、3026、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紹翔有其事實欄所載與謝景丞(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於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原審(即第一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本件所犯僅係依謝景丞之指示,幫助謝景丞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應屬協助謝景丞遂行犯罪之次要角色,犯罪情節顯屬輕微。
且伊為本件犯行時年輕識淺,因誤交損友而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為能免費獲得毒品施用而為本件犯行,依其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認伊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殊有欠當。
㈡、伊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張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伊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未說明其理由,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購毒者撥打謝景丞之電話洽購毒品時,不僅協助謝景丞接聽購毒者電話,並與購毒者洽商而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復依謝景丞之指示前往與購毒者為毒品交易行為(即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第12行至第9 頁第1 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上訴意旨㈠所載各情,遽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不當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主張其與謝景丞共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但僅擔任協助謝景丞遂行犯罪之次要角色,而謝景丞既因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應一併適用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或免除其刑,方符合公平原則云云(見原審卷第116 頁、第128 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並未供出其與謝景丞共同販賣毒品之上游來源(見原審卷第128 頁),則其所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揭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未為說明,而略有微疵,然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執上開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及執上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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