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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管偉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管偉鈞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 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又伊係罹患小兒麻痺之殘障人士,現只能依靠四處打工維生,且須奉養父母及撫育2 個兒子。
又伊與A 女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民事和解後,已依和解書之內容給付A 女5 萬元,其餘25萬元之所以未能給付A 女,實係因伊經濟困難所致,並非不願給付,是伊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認伊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殊有可議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A 女不勝酒力,卻阻止A 女友人將其帶離,並勸使A 女留宿其住處客房,復未盡保護A 女之責,利用A 女深度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對A 女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對A 女造成嚴重傷害,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3 行至第12頁第11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考量相關犯罪情狀,遽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不當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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