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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解智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解智淵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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