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92,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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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吳勝裕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勝裕有其事實欄所載利用為被害人即成年人甲女(代號7787-1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推拿之際,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伊實施測謊鑑定,調查局雖函覆原審稱:經測試未獲得伊明確之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伊有無說謊等旨,但調查局上開函文並未檢附對伊實施測謊基本要件之相關資料,故伊另具狀聲請原審向調查局調閱上述相關資料,以查明其未能獲得伊明確生理反應圖譜之原因,若其原因係因對伊實施測謊基本要件欠缺所致,伊即聲請再對伊重新為測謊鑑定,以究明實情;

乃原審對上情並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何以不再為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殊有欠當。

㈡、原判決援引證人張○儒、乙女(即甲女母親,姓名、年籍詳卷)及周○辰所為之證詞、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個案(甲女)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下稱甲女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甲女是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書(下稱甲女精神鑑定書),作為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可信之補強佐證,但上開證人、心理輔導諮商師及鑑定人均非親身見聞本件犯罪經過之人,渠等所為關於本案之證述以及前述鑑定等文書證據均屬重複甲女指證之累積證據,均不足以佐證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可信,故上開證據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率引用該等證據作為甲女所為證詞為可信之補強佐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亦有可議。

㈢、依甲女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以觀,其所陳述之內容除前後不一並與常理有違外,其亦無法肯定其於案發當時所摸到之物確係伊之生殖器,自不足以作為認定伊犯罪之憑據。

又依甲女之精神鑑定書所記載之內容暨證人張○儒所為之證詞,亦足徵甲女個性具有猜疑及思慮過多等傾向,故甲女之指證有可能出於誤會或猜疑。

另伊於本件案發時之民國103 年5 月間,均為盤點貨物而穿著並無拉鍊之運動長褲,故甲女證稱其於案發過程中有聽到拉拉鍊的聲音等語,尚不能排除其有誤聽其他聲音之可能。

故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全無疑竇;

原審未究明實情,率採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遽認伊有對甲女為本件被訴強制猥褻之犯行,殊有未洽。

㈣、證人賴○華係伊原所經營立恆富公司之秘書,於本件案發之103 年5 月8 日前後期間,適為將立恆富公司交予他人經營之事,與伊一起盤點在案發地點2 樓之貨物,賴○華可以證明伊於該段期間均係穿著並無拉鍊之運動長褲,故甲女證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有聽到伊拉拉鍊聲,以及其右手有摸到伊之陰莖等語,係屬誤聽及誤認,若傳訊賴○華,可為伊有利之認定;

乃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傳喚賴○華到庭就上情為調查,遽認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其曾聲請原審再就其上訴意旨㈠所載之測謊鑑定事項加以調查。

然事實審法院對於實施測謊鑑定與否,本有自由裁量權,縱未實施測謊或未再重新實施測謊,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況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在學理上仍存有重大爭議。

實務上亦認為測謊鑑定結論雖可作為法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或關鍵性證據。

本件原審既認依其理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縱未依上訴人聲請為前揭調查或再將上訴人送請實施測謊鑑定,亦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㈠以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及未再將上訴人送請實施測謊鑑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再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且⑴、對於張○儒及乙女所為如原判決理由內所載之相關證詞,何以得作為甲女所為證詞為可信之補強證據,並已說明張○儒及乙女所為之相關證詞,可證明甲女於案發後向張○儒、乙女陳述本案過程時,有哭泣、情緒激動、生氣、難過、做惡夢、撰寫遺書、想跳樓自殺等諸多負面情緒及異常行為表現,且甲女亦在案發後對張○儒一再反覆提及此事,每次提及時均情緒激動;

甲女亦時常於夜晚哭泣,使得乙女不知所措,進而帶同甲女前往問神、收驚,是張○儒、乙女所為之上開證詞並非單純聽聞自甲女之傳聞證詞,而係親身見聞之證詞,應屬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之一種,足以證明甲女於向張○儒、乙女陳述當時之心理及認知,以及上訴人所為對甲女身心所產生之影響,可作為甲女所為證詞可信之補強佐證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第14行至第8 頁倒數第5 行)。

⑵、另對於甲女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所記載之內容,何以得作為甲女所為證詞可信之補強證據,亦已說明上開紀錄摘要表係諮商師對甲女實施心理輔導所為之記載,可證明甲女於長時間接受心理輔導之過程中,有多次情緒反應激烈、因本案對自我感到不潔、受辱及噁心,甚而有失眠、惡夢及有自殺念頭,在諮商過程不自主將右手(甲女證述遭上訴人強拉右手觸碰其陰莖)夾在腋下用外套覆蓋異常反應之情形。

且甲女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關於甲女於案發後情緒反應及行為之記載,並核與前揭證人張○儒、乙女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甲女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所記載之內容,亦得作為甲女所為證詞為可信之補強佐證等旨(見原判決第8 頁倒數第4 行至第10頁倒數第3 行)。

⑶、對於甲女精神鑑定書所記載之鑑定結果,何以得作為甲女所為證詞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復已說明本件依甲女精神鑑定書所記載之鑑定結果,堪認甲女於案發後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侯群。

另參照證人張○儒、乙女所證述之內容,暨甲女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堪認甲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與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侯群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是甲女精神鑑定書同可作為甲女所為證詞可信之補強佐證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2 行至第12頁第4 行)。

⑷、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其上訴意旨㈢所載之辯解及主張,亦即認為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不可信一節,何以並無足取,亦已說明其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認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可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6 行至第14頁倒數第7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至原判決引用證人周○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暨周○辰傳送予甲女簡訊之內容,係用以證明甲女於案發後之短時間內,即已向林○正(即周○辰配偶)告稱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一事,林○正嗣將上情轉告周○辰,周○辰因而傳送簡訊安撫甲女(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7 頁第13行),上情與甲女於案發後之處理方式暨其情緒反應間,具有相當關連性,亦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引用周○辰所為之證詞作為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為可信之補強佐證,亦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不可信,且原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其率引用該等證據作為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為可信之補強佐證,遽認上訴人有對甲女為本件被訴強制猥褻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聲請原審傳喚證人賴○華到庭,就上訴意旨㈣所載之事實為調查。

但原判決已說明本案發生迄今(即原審審理時)已經過約四年之久,且賴○華僅係因平日工作上之關係與上訴人見面,對於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後究係穿著何種樣式之長褲一節,尚難期待賴○華仍有清晰明確之記憶。

況縱認賴○華到庭證稱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均係穿著運動長褲,亦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亦係穿著同一運動長褲,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是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2 行至第15頁第8 行);

核其此部分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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