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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許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4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文彬有原判決所載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於原判決所載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購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在其居處內加以混合,並分裝為毒品咖啡包,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如該附表所載物品等情)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扣案毒品種類及數量甚多,且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其如僅供己施用,一次購買5 萬元之毒品,顯超過其所能負擔金額,況衡諸扣案包裝袋1894個、夾鏈袋174 個、電子磅秤3 台,其如僅自己施用,應不會持用上千個包裝袋及3 台電子磅秤,應顯非單純出於供己施用之意而分裝,且其如何有營利之意圖等由,核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查無毒品交易紀錄,自不得以扣案毒品數量多寡,認定上訴人有販賣之意圖,扣案毒品確供己施用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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