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鄭百東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03 、12472、1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百東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5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係主謀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再依卷內資料,未能依上訴人所供之毒品來源查獲其上游供應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9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主張其非主謀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足堪憫恕之具體事證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 頁)。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