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93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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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孫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孫翊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富加(業經判刑確定)及張价豪(已歿)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許文貞、吳冠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本案所參與之行為僅係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取款行為,而伊僅介紹「車手」給張价豪,並未直接與被害人為接觸,是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 次之犯行,應視為係為達到同一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乃原判決就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行為,未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殊有可議。

㈡、伊於另案偵查中自願將所有之車輛變價拍賣,並願將拍賣所得價金用以賠償被害人,乃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2 罪何以應予分論併罰,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 次之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8至21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就其前揭所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未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其上訴意旨㈡所載一節為不當云云。

然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量刑輕重之審酌時,已於其理由內說明考量上訴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 罪,業已賠償被害人許文貞、吳冠音之損害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0至12行、第30至31行),可見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是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及審酌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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