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湯元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湯元賢有如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查到販賣伊毒品者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願提供相關資料,以求能減輕其刑云云。
惟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載之前揭主張,何以並無足取,已說明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意旨僅泛稱其願提供與毒品上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以求能減輕其刑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其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 頁第19至21行);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納之同一主張,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