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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黃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20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志清有如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張正吉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肇事時因擔心另案假釋被撤銷,又見張正吉並無大礙,始離開現場,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雖屬有錯,但伊事後已與張正吉達成民事和解,允賠新臺幣10萬元,請求給予伊自新的機會云云。
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詞請求給予其自新之機會,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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