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93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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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吳禮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禮尚經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後,不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考量上情以及伊已施用毒品成癮,所為雖屬不當,但有足以令人同情之處,為此請求對伊從輕量刑云云。

惟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泛詞請求對伊從輕量刑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漫謂第一審所量處之刑過重,其因病開刀無法久站,且須長期陪同母親就醫,請求讓其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並從輕量刑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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