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93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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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許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許文彬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奇」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下稱系爭槍、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宣告相關之沒收,暨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及業經判決確定(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

對於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證人高偕傑所為之證詞,作為認定伊有本件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犯行之證據,但高偕傑本人亦涉犯持有系爭槍、彈罪嫌,實難期待其所為之證詞可信,況其所為之證詞亦與證人詹宜珊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所為之證詞可信,是高偕傑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不足採信。

乃原判決並未就伊辯稱:系爭槍、彈係高偕傑所有一節,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僅憑高偕傑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遽認伊有本件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殊有可議。

㈡、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調閱本件警方查獲前,伊與高偕傑所在旅館附近及相關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而上情攸關伊是否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判決卻以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已超過保存期限為由,認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已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是綽號「阿奇」者將系爭槍、彈寄藏在伊處等語,核與證人楊○○(真實名字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扣案之系爭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槍、彈殺傷力之鑑定結果附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上開自白為可信等情綦詳,並非僅憑高偕傑之證述,遽認上訴人犯罪。

對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槍、彈係高偕傑所有一節,並已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除與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外,高偕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明確否認系爭槍、彈為其所有,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5 行至第9 頁倒數第2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漫事指稱原判決未調查相關佐證,僅憑高偕傑所為不可信之證詞,遽認其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為不當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如其上訴意旨㈡所載之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用以證明其辯稱系爭槍、彈係高偕傑所有等語可信。

但現今市面上所使用之監視錄影系統,因考量錄影設備儲存空間有限之故,其錄影檔案通常均設有保存期限,逾期會因重覆錄影之故遭覆蓋而被刪除,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案發迄原審審理時已久,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恐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

況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1 行至第10頁第5 行);

核其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上述錄影資料為不當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實,漫為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其上訴狀已明確記載僅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院就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自毋庸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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