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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林敬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5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敬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㈦(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載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5 次,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共5 罪;
及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就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 罪部分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暨就上訴人所犯上開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間就讀臺中市○○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因功課繁忙,故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04 年10月22日之後所實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之犯行。
原審雖引用○○高中覆函記載:上訴人係於105 年9 月(105 學年度)始轉到該校就讀等旨,認為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但伊確曾於104 年間在○○高中就讀一年級,伊雖無法提出在校證明等相關證據,然請求法院就上情再予詳查。
又伊有意與本件之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得到各該被害人之原諒云云。
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㈦(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7 )所載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104 年間就讀○○高中因功課繁忙,故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04 年10月22日之後所實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之犯行,何以不足以採信,並已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以及○○高中如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載之覆函內容(即上訴人係於105 年9 月間始轉至該校就讀),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至28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泛詞指摘○○高中之覆函不實,及表示有意與本件各該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得到各該被害人之原諒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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