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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吳宏祐
代理上訴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倫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胡博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志倫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志倫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吳宏祐(另予駁回,詳如後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陳志倫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陳志倫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陳志倫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志倫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陳志倫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伊本件犯罪之手段、擬販賣毒品之數量以及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遽維持第一審量處伊有期徒刑1 年9 月重刑之判決,而駁回伊在第二審之上訴,殊有欠當。
㈡、伊因年輕識淺誤交損友而為本件犯行,又本件伊所欲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僅3.0907公克,且因販賣未遂並未對社會造成實質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伊犯後已痛改前非並努力工作,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乃原審未考量其前述犯罪情節,遽認伊並無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殊有可議云云。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陳志倫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暨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
原判決就陳志倫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說明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風氣,且依前述2 項減刑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陳志倫曾因另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判刑確定,其竟於上述案件審理中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6 行至第8頁倒數第5 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陳志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吳宏祐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宏祐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判決後,由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張復鈞律師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具狀為吳宏祐之利益代理提起上訴,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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