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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白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復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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