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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吳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1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吳俊毅因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 月)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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