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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黃柄貴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柄貴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並就其中附表二、三、四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119 罪,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2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7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7罪。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附表一、四部分)或部分供述(附表二、三部分)之證詞,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 (1)上訴人就附表二部分,如何與唐智忠(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主持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上訴人並負責教導、操縱、指揮一線機房成員施忠良、鄭祐承(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黃秉紳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3人,使用專屬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路「世紀佳緣徵婚網」網站,以虛擬身分隨機向公眾散布發信(電子通訊)吸引不特定大陸地區女子,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共同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
(2) 上訴人如何係附表三之機房負責人,負責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參與成員,包括:莊詠傑(負責架設電腦網路、維修電腦、詐騙軟體程式設計,(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施忠良(協助指導新進一線成員)及卓敬紘(一線成員兼照管其他成員,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周雍翔、郭俊顯、張嘉輝(以上3 人係一線成員,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共同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顯係該機房之「發起、主持」者;
(3) 上開共同正犯唐智忠等之證述如何與事實相符,足資認定上訴人並非僅係參與詐騙行為各等語,佐以扣案所示之物、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係參與行詐之成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以附表四所載各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並有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內容、扣案行動電話列印資料上訴人之居所搜索扣押資料、詐騙教戰資料、二線人員假冒移民署官員問答資料,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足稽。
原審因以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並有其他共同正犯,其犯罪人數在3 人以上,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以為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犯罪證據,要無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或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以其自白顯有瑕疵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自始於警詢時僅承認擔任附合契約表二、三所載機房之二線人員,並未供述其係負責人有發起或主持該犯行之情事。
原審綜其供述全旨,認上訴人並未合於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應予減刑要件,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依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已坦承主要事實,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違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附表二、三之首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惡性及為害均較一般「參與」者為鉅,因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核與強制工作之宣告乃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等實質內涵相符,尚無違憲之疑義,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無違。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再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已認定上訴人具備指導、訓練、指揮一線機房人員如何實施感情詐騙之技能,且本身熟悉我國與大陸地區入出境之流程,具有擔當二線詐騙人員之經驗,就附表一犯罪事實部分,負責教導及訓練詐騙機房一線人員游竣城、江庭愷、卓晏麒如何實施詐騙行為(原判決第4至5頁),因而於量刑時,敘明上訴人屬該犯罪集團之核心重要人物(原判決第45至46頁),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核該部分之量刑,業以上訴人本件各次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並較核心之共同正犯為重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主辦)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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