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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涂月香(原名涂嬿緗)
楊傳利
黃震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32、93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5098、24762、24763、26632號、104年度調偵字第78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涂月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 一之㈠、㈡,上訴人楊傳利有犯罪事實一之㈣,上訴人黃震軒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涂月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及楊傳利、黃震軒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原判決依憑涂月香、楊傳利之部分供述,證人王憲評、唐屏湘(經原審判刑確定)、盧俊昇(化名「陳進旺」或「陳代書」,已歿,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詞。
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羅弘民(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高孝娟、盧北興、余麗鳳、曾麒峰、楊浩祥及莊宜禎之證述。
並均佐以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盧俊昇所證涂月香要伊找人頭出面承買,伊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代價,覓得缺錢花用之王憲評擔任名義承買人,實際買價是650萬元,但其要求涂月香製作成交價格為1980 萬元買賣契約書,交給涂月香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貸得1400萬元,除了繳清購屋款外,亦償還涂月香「300萬元」,餘款200餘萬元由其領走等語,核與涂月香於偵查中供認,向銀行貸款前,化名「陳先生」之盧俊昇要伊將買賣契約上之價金提高虛填為「1980萬元」,並同意於貸款成功時,還其300 萬元,其事後確有收到300 萬元等情相符。
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涂月香如僅係單純受理唐屏湘與陳淵任間之買賣簽約或代為送件,豈有於銀行撥款至唐屏湘之帳戶後,即提領167 萬元,另分別匯款150萬元予其子、轉帳30 萬元予其兄,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
況該部分之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約7 萬5629元,涂月香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6 月,每月初分以涂月香之友人、前夫、其子名義,匯款或存入現金以供扣繳,涂月香應如何確有該部分犯行。
③楊傳利經濟情況未佳,並無固定工作收入,所述關於設立帳戶之原因,如何與常情不符,且其既為獲取金錢報酬,同意擔任本件購屋申貸人頭,自已知情,確悉以不實之財力證明等文件向銀行申貸之事實,盧俊昇不利楊傳利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
④證人羅弘民已詳述其於102 年間因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為圖得黃震軒允諾給付之50萬元佣金報酬,同意充當買賣房地之人頭,並提供證件等資料予黃震軒製作假財力證明及向銀行辦理貸款使用等情,且據楊浩祥之證詞,已指明係黃震軒交付羅弘民申請貸款所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羅弘民郵政存簿儲金簿,並於曾麒峰辦理對保時,如何謊稱係羅弘民表哥,策畫本件房地之貸款過程。
且原判決並非僅以羅弘民及余麗鳳之證詞,資為不利黃震軒之認定,乃併兼衡高孝娟、盧北興、曾麒峰、楊浩祥及莊宜禎之證述為佐證。
⑤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相關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盧俊昇於警詢、偵查就涂月香參與之過程雖前後陳述略有不盡一致,另羅弘民雖未提及有無交付200 萬元予黃震軒。
但此或係證述情節詳略不同之故,然各就涂月香、黃震軒確有本件犯行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先後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是要非可執前揭細節上之差異,即認盧俊昇、羅弘民證述無可採信。
原審綜合全卷資料,認盧俊昇、羅弘民之證述真實可信,並與卷內證據相符。
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已就涂月香、楊傳利各應就前揭犯罪事實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詳為說明。
彼等各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是原判決各論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
涂月香、楊傳利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涂月香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確屬知情,並分擔本件犯行之依憑。
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涂月香及其辯護人均答以:「無」等語(見原審932號卷第302頁)。
另原判決係認定黃震軒於不詳時地偽造賣價為1850萬元(實際成交價105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交款記錄」,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羅弘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羅弘民郵政存簿儲金簿等情,並未認定黃震軒有偽造羅弘民簽名之情事。
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涂月香、黃震軒上訴主張就前開證據資料,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顯已以黃震軒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得),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黃震軒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可取。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上訴人等之上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等對於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自無從併予為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主辦)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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