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22,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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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王乃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亦有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者。

同法第98條第1項乃明定: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

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又前述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檢察官否准聲請考量之原因,例如保安處分已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達成情形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審酌檢察官認非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執行指揮裁量有否不當,以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

二、本件抗告人王乃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裁定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中關於罰金新臺幣8,000 元部分,其餘均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

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後,經檢察官聲請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上開刑前監護處分。

嗣檢察官因認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所處刑罰非無執行之必要,仍予指揮執行,並以民國106年12月11日北檢泰離106執聲他214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刑罰執行之請求。

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前述請求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乃以:抗告人以其監護期間已改過向善而未再犯,足以證明監護治療執行有效,出獄後絕不再犯,為其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 號確定判決刑罰執行之唯一理由,然對於其醫療監護成果如何?有否執行刑罰必要?並未根據具體事證為說明。

且檢察官係依「亞斯伯格症並無治癒之法,故採取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並無實益,徒浪費醫療資源」等由,向基隆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前述刑前監護處分,併陳明「使聲請人儘速入監執行刑罰」、「利用入精神病監執行刑罰機會,使其感受喪失自由之苦,兼以心理、藥物合併治療,將可避免受監護處分人再犯」等項,非謂其病情痊癒、獲控制或無執行刑罰必要。

抗告人徒言於監護期間業決定改過向善,絕不再犯,足證監護處分有效,任意主張前述有期徒刑2 年刑罰應免其全部或一部執行,據以聲明異議,殊無可取,而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以其主觀認知,謂該監護期間已決定不再犯罪,且未再犯,主張前述監護處分已有成效,無執行該刑罰一部或全部之必要,以免過度執行。

仍未就前述監護執行對於預防犯罪成果、何以應免除執行刑罰執行及檢察官關於刑罰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根據案內資料具體論列。

其泛言指陳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刑罰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非當,及關於監護處分之指揮執行錯誤,漫事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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