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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35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原住c/o 12)PO Box 67145 Riyadh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108年度台抗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應對謝諒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因誣告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經本院裁定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函附退回之裁定書正本、送達證書及信封可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對之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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