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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吳宗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吳宗達提出以下各項新證據,認為原裁定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37 、438 、439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情形。
㈠、同案被告魏徵豪、蔡素碧、謝宜靜及其等委任律師於每次開庭前,均邀同校方人員前往陳魁元律師事務所,由陳魁元律師指導串供。
其等要抗告人向法官謊稱:係自己與學校簽約,並提供概算書、預算書及補充須知等招標文件予學校,且於修改補充須知後,將補充須知放在校方承辦人桌上云云。
惟實際上皆係謝宜靜獨自與學校簽約,再將招標文件交給同事蓋章後,自行交付招標文件光碟給學校上網招標。
其未曾製作、修改、閱覽上開招標文件,亦未曾提供該文件予學校。
但因囿於律師專業與校方人情壓力,始於第一審審理中配合串供,幫忙校方人員解套。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陳明於偵查中所述皆屬實,並提出部分串供證據,惟未為原審法院採納,仍以串供之詞,認定其犯罪。
㈡、下列編號1 至15、17、18之「新證據」,均係蔡素碧以電子件信箱發送予抗告人,可證明其等確有串供情事:1.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1 (含「雲林地區架構」、「謝9/10討論內容」):指導謝宜靜向法官謊稱:概算書、預算書及補充須知等招標文件皆係抗告人修改、製作後拿給學校云云。
⒉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2 (含「吳宗達筆錄注意事項」、「吳宗達的施作流程」、審判筆錄節本、「吳宗達」):提醒其不要讓法官知道只是蓋瞎印,要儘量配合校方人員說詞,並指導其向法官謊稱:補充須知係其參觀建築展後採用云云。
⒊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3 (含蔡素碧寄發之民國101 年9 月19日電子郵件《主旨:修改補充的開會文件》與檔案內容、101 年9 月20日「吳宗達第2 次討論」傳真):⑴、電子郵件部分:指導其向法官謊稱:謝宜靜有拿改制前高雄縣高中的招標資料給其參考,由其修改後拿去學校云云。
並提醒其若傻傻說實話,就準備去坐牢。
⑵、傳真部分:指導其向法官謊稱:學校有交給其概算書,謝宜靜有拿高雄市某高中的招標文件資料給其參考,其跟學校有往來云云。
⒋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4(含蔡素碧寄發之101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主旨:溝壩有文字小修改請以此信件的附件為準》及所附「溝壩國小--吳宗達」):提醒其向法官謊稱:補充須知與預算書係其修改,並請小姐打字云云。
⒌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5(含「廖主任6/7討論」、蔡素碧寄發之102 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主旨:FW:吳厝的資料好了》及所附檔案):⑴、「廖主任6/7 討論」部分:指導吳厝國小廖主任向法官謊稱:係與抗告人簽約,補充須知亦係抗告人製作、提供云云。
⑵、電子郵件部分:指導校方人員向法官謊稱:抗告人忘了帶空白制式合約,說下次會再補,嗣抗告人請謝宜靜拿光碟去學校,並放在桌上云云。
⒍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6 (「石榴國中余組長102/5/11」:指導石榴國中余組長推翻前供,向法官謊稱:係與抗告人簽約云云)。
⒎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7(「林志生5月31日討論」、「經過」):指導莿桐國小總務主任向法官謊稱:前供稱謝宜靜交付招標資料(含補充須知與預算書)等語有誤,謝宜靜僅交付概算書,係抗告人提供招標文件與預算書云云。
⒏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8 (「陳主任」):指導石榴國小陳主任向法官謊稱前供稱謝宜靜交付預算書與補充說明書等語,係自己猜想,當時漏稱抗告人也有拿資料來云云。
⒐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9(「石榴國小--謝宜靜--吳宗達」):指導其向法官謊稱:預算書與補充說明書皆係其製作,並拿到學校云云。
⒑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10(「吳宏明102/3/14」):指導四湖國小總務主任向法官謊稱:預算書與補充說明書皆係抗告人製作,並拿到學校云云。
⒒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11(「正確版*吳宗達四湖國小」:指導其串供。
⒓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12(含「林頭國小基本架構1011223」、「筆錄更正」):⑴、「林頭國小基本架構1011223」部分:指導林頭國小總務主任向法官謊稱:有打電話與抗告人確認,係抗告人將裝有預算書與光碟之紙袋放在學校桌上云云。
⑵、「筆錄更正」部分:指導林頭國小總務主任向法官謊稱:前供稱係自己製作招標文件,預算書係謝宜靜製作等語有誤,招標文件與預算書係建築師製作後拿過來云云。
⒔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13(含「林內國小基本架構」、「林內國小邱主任重點問題」、「林內國小邱主任調查筆錄更正」):⑴、「林內國小基本架構」、「林內國小邱主任重點問題」部分:指導林內國小總務主任向法官謊稱:因誤認此案為無障礙工程才會與謝宜靜聯絡,且係抗告人請謝宜靜轉交預算書與招標文件磁片云云。
⑵、「林內國小邱春旗調查筆錄更正」部分:指導林內國小總務主任推翻前供,向法官謊稱:謝宜靜係交付概算書而非預算書云云。
⒕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14(「林頭、林內--我的答辯」):指導其向法官謊稱:契約書、概算書及預算書皆係其製作,並拿至學校云云。
⒖編號15 (「正確版*吳宗達民生國小」):指導其與民生國小總務主任陳盈錞串供向法院謊稱:謝宜靜陪其一起拿設計監造之委託契約書找陳主任,其把預算書與補充須知等招標資料放在陳主任辦公桌上云云。
⒗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17:指導其向法官謊稱:雲林國小契約書、預算書及補充說明等招標文件係其製作,並拿給學校云云。
⒘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18(含「李明遠答辯」、「〈答辯內容〉」):指導校方人員與李明遠建築師串供。
㈢、此外,另有下列「新證據」:⒈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16(「刑事陳述狀」):檢、調監聽發現陳盈錞讓謝宜靜登入招標系統,陳盈錞於第一審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竟稱謝宜靜係建築事務所人員,致其被誤認係謝宜靜之共犯。
⒉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19(含「09月26日開會」、「接下來判決書第96頁趙建築師部分」):魏徵豪、謝宜靜及律師於第一審判決後,拿該文件向其曉以大義,威脅其不能說實話,否則會犯偽證罪。
⒊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20(「刑事陳述意見狀」):其向原審法院陳述概算書、預算書與補充須知資料均非其所製作、修改,亦非其交付學校,皆係謝宜靜直接拿給學校。
⒋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21(蔡素碧寄發之103年4月16日電子郵件《主旨:魏徵豪開會後整理的意見》):魏徵豪開會後整理如何規避不當限制招標之意見。
⒌編號22(蔡素碧寄發之103年9 月4日電子郵件《主旨:高院電子筆錄103 年8/21準備庭》):蔡素碧關切其更換律師,希望新律師能配合大家說詞。
⒍聲請再審狀新證據編號23(電子郵件):由蔡素碧寄發之電子郵件收件人信箱,可知溝壩國小校長徐慶勳、總務主任賴壽春、四湖國小總務主任吳宏明、石榴國中事務組長余杏純、林頭國小校長傳淑玢、李明遠建築師、吳厝國小總務主任廖昭坤、民生國小總務主任陳盈錞、莿桐國小總務主任林志生、謝宜靜、雲林國小校長張燕合、石榴國小校長林雪貞、總務主任林啟明及林內國小校長楊達成等人均有參與串供。
㈣、抗告人係被魏徵豪等人詐騙蓋建築師的印章,其並沒有參與投標行為,亦不知有何限制招標的內容,沒涉入梆標的罪名。
伊的收入要分28%給建築師,建築師陸續收了設計費近半年,也未認為這些學校的工程有任何問題,完工後謝宜靜表示其都沒做事,所以扣除給建築師的費用後,又拿回其一半的所得(36%的收入),要其謊稱是介紹費,反而讓法官誤以為渠等有合作的關係,所以於原審法院時其已否認此為介紹費,當時其聲請勘驗證實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對話將謝宜靜所述內容誤載為抗告人,錄音勘驗後確定要索取設計費即為謝宜靜,這些案件其只賺取新臺幣75,000 元(36% 的收入)。
其希望能與雲林國小張燕谷校長當庭對質,證明概算書與補充須知的光碟都不是其給他的,其他學校的概算書與補充須知等招標資料亦非其製作並提供給他們,此等串供的新證據對照偵訊筆錄,足證其等串供與當初訊問一致,校方當時對檢、調證實招標文件與簽約書都是謝宜靜拿走,惟系爭確定判決竟以串供之供述作為證據,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原裁定則以:㈠、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魏徵豪、蔡素碧2 人與謝宜靜合作,由謝宜靜提供魏徵豪製作之概算書予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的學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工程經費,並與無建築師執照的抗告人約定,由謝宜靜負責提供工程資訊,向學校推薦建築師,抗告人須給付1/2 工程設計監造費予謝宜靜。
嗣抗告人先後以馮子石、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附表二所示學校簽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謝宜靜陸續將魏徵豪製作的預算書、圖說及對於材料、工法、投標廠商資格等有不當限制的鳳新高中、五甲國中等學校的補充須知、產品規範等資料提供予抗告人。
抗告人明知該等資料就投標廠商資格、技術、工法、材料、設備、規格等事項,有違反法令的不當限制,亦知悉謝宜靜所經營或合作的公司、行號有承包工程意願,竟意圖為謝宜靜及該等公司、行號的不法利益,與謝宜靜、魏徵豪及蔡素碧等人,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將該等具有不當限制競爭的資料納入附表二所示工程之補充須知、產品規範內,並將單價、項目等修改、調整,分別蓋用馮子石、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後,親自或由謝宜靜將該等資料交予附表二的學校或放至承辦人員桌上,使附表二所示學校誤認為該等招標文件、規範係經建築師親自專業設計、規劃而予以採用,並辦理上網招標公告發包事宜,以此不當限制競爭方式,減低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使謝宜靜、魏徵豪及蔡素碧分別經營或借標的公司、行號各標得附表二所示的工程獲利等情,並援引抗告人、謝宜靜及魏徵豪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為認定抗告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10罪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系爭確定判決,就認定抗告人上開各次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論述及引據綦詳,且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系爭確定判決書、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臚列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一㈡所載蔡素碧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之編號1 至15、17、18等新證據,主張係由陳魁元律師指導渠等串供,要求抗告人向法官謊稱係自己與學校簽約,並提供概算書、預算書及補充須知等招標文件予學校,且於修改補充須知後,將補充須知放在校方承辦人桌上云云。
惟實際上皆係謝宜靜獨自與學校簽約,再拿招標文件給其同事蓋章後,自行交付上開各項招標文件光碟給學校上網招標。
其未曾製作、修改、閱覽上開各項招標文件,亦未曾提供該等文件給學校等語。
惟查: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子石於第一審、證人林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詞,暨抗告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初詢時的自白。
抗告人所舉上開各項新證據,係指其於原審受到其他共同被告及律師壓迫,而配合於原審作證時串證說謊等情,由此觀之,抗告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顯尚未有上揭其所稱之串供說謊情事,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自白附表二所示各學校的有關校園安全衛生環境改善防滑工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服務合約,均是由抗告人與各該學校取得並簽約,且各該工程的招標規範、工程須知、補充須知等資料均係由謝宜靜提供,經伊蓋上建築師的印章,再將這些招標所需資料交給謝宜靜轉交或由其親自轉交學校辦理等情,既非串供後的供述,應屬自由陳述,且與首揭證人馮子石、林士的證述相符,但與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主張「上揭工程,均係謝宜靜獨自與學校簽約,再拿招標文件給其同事蓋章後,自行交付上開各項招標文件光碟給學校上網招標,其未曾製作、修改、閱覽上開各項招標文件,亦未曾提供該等文件給學校」等語,則完全不符,本件再審聲請主張,是否可信,已有疑議。
⒉次查,依證人謝宜靜於第一審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之證言,及魏徵豪與謝宜靜關於接洽建築師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暨謝宜靜與抗告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可知謝宜靜於95年11月初即已與抗告人聯絡,否則於其自述不認識建築師的情況下,如何得知馮子石建築師事務所名稱及抗告人與馮子石建築師事務所之關係?再由抗告人與謝宜靜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謝宜靜向抗告人表明其係防滑及污水處理材料商並提供相關資料予抗告人參考後,抗告人不僅就補充須知、招標規範內關於材料、技術、工法、投標廠商資格等工程重要事項未予更動,且於雲林縣第一個工程即溝壩國小95年11月28日開決標以前,雙方即已針對設計費事宜有所討論。
另抗告人由學校處得知得標廠商後,或亦未與得標廠商聯絡接洽相關工程測試、驗收事宜,或未再與得標廠商確認謝宜靜是否得其授權處理事務,事後即就工程測試、驗收等事項與謝宜靜接洽,並收受謝宜靜交付之檢試報告事宜,由此益見抗告人與謝宜靜間就附表二所示工程的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服務合約,確有合作意思甚明。
⒊況依抗告人與謝宜靜於96年8月9日16時46分之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足見抗告人就謝宜靜提供的改制前高雄縣鳳新高中相關工程招標資料等,確有加予修改、調整製作成補充須知等,且有持以參與附表二所示學校工程的簽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甚明。
此外,復有在謝宜靜住處查扣其上記載「96年代辦明細」,顯見謝宜靜除提供上揭工程的招標規範、工程須知、補充須知等資料予抗告人,以供作為附表二學校工程的補充須知、招標規範外,其2 人間亦有設計費分配的約定。
再由附表二編號1至5的溝壩、雲林、石榴、林頭、林內國小等工程,分別係由迅新科技有限公司、聯富企業社、高波科技有限公司、開卷事業有限公司得標,而各該公司除名稱不同外,登記名義負責人亦不同,抗告人竟於學校告知得標廠商後,均未與得標廠商接洽聯絡施工測試、驗收等相關事宜,反而與以得標廠商材料商身分自居的謝宜靜接洽聯繫工程相關事宜,益徵抗告人與謝宜靜2 人間就附表二工程的簽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有互相合作、謀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共犯關係甚明。
⒋再參諸證人即四湖國小總務主任吳宏明於、證人即原莿桐國小校長張照權、證人即吳厝國小總務主任廖昭坤、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宜靜於第一審或原審時的證詞;
證人謝宜靜就溝壩國小、石榴國小、民生國小、吳厝國小部分,暨抗告人就溝壩國小、雲林國小、民生國小部分於第一審證言。
上開各證人及抗告人歷次之供述,關於謝宜靜與抗告人合作,共同就附表二各學校工程,由謝宜靜拿鳳新高中等工程投開標等相關資料,供抗告人援用或加予修改後,製作成各工程的補充須知、招標規範、產品規範等招標文件,提供予各學校作為工程招標使用,而與附表二各學校簽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等情,除有附表A-2的抗告人與謝宜靜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外,復有於謝宜靜住處查扣其上記載「96年代辦明細」、魏徵豪、蔡素碧、謝宜靜間關於附表二各學校工程接洽建築師而提及洽找抗告人出面擔任建築師簽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代表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綜合上開各節事證,參互勾稽及引證,足認抗告人確有分別以馮子石、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自居,並以該2 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附表二之各學校簽立各該工程的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協助學校處理工程相關事宜,至學校丈量、在預算書、補充須知、招標規範等文件上蓋建築師章後,由其本人或交給謝宜靜送至學校、參與驗收、製作監工日誌等無訛。
⒌綜上各節所述,本件抗告人提出蔡素碧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之編號1 至15、17、18等新證據,與上揭各事證不符,不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再審狀編號16、19至23等新證據,主張陳盈錞於第一審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竟稱謝宜靜係建築事務所人員,致其被誤認係謝宜靜的共犯;
魏徵豪、謝宜靜及律師於第一審判決後,拿該文件向其曉以大義,威脅其不能說實話,否則會犯偽證罪;
其向原審法院陳述概算書、預算書與補充須知資料均非其所製作、修改,亦非其交付學校,皆係謝宜靜直接拿給學校;
魏徵豪開會後整理如何規避不當限制招標意見;
蔡素碧關切其更換律師,希望新律師能配合大家說詞及各共犯與證人,均有參與串供之證據云云。
然依前揭㈡論述分析的各項證據,已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與謝宜靜共同與附表二各學校簽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且亦可證明係由謝宜靜陸續將魏徵豪製作的預算書、圖說及對於材料、工法、投標廠商資格等有不當限制的鳳新高中、五甲國中等學校的補充須知、產品規範等資料提供予抗告人。
抗告人明知該等資料就投標廠商資格、技術、工法、材料、設備、規格等事項,有違反法令的不當限制,亦知悉謝宜靜所經營或合作的公司、行號有承包工程意願,竟意圖為謝宜靜及該等公司、行號的不法利益,與謝宜靜、魏徵豪及蔡素碧等人,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將該等具有不當限制競爭的資料納入附表二所示工程的補充須知、產品規範內,並將單價、項目等修改、調整,分別蓋用馮子石、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後,親自或由謝宜靜將該等資料交予附表二的學校或放至承辦人員桌上等事實,是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新證據,縱如其所主張,有共同勾串而為不實陳述之事實,惟至多僅足以認定其勾串的供述,有為附表二各學校的承辦人員或主管人員等開脫罪責,尚無解於抗告人所為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足以影響抗告人有罪的認定。
本件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的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的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抗告人徒以有上揭各項串證的新證據,而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的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因而認抗告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其再審聲請,不應准許,則其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同無理由,亦併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以其提出上開新證據係為證明其並不知情,且無修改及製作限制招標資料,並指摘原裁定以證人不實串供的證據駁回再審聲請為不當云云,乃係置原裁定的論敘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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