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655,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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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
抗 告 人 陳良德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
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若係原審法院已捨棄不採之證據,則不能引用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亦即不得就原審法院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之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良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89 號、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69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證人黃軍竣,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就不利於抗告人之相關證詞,認定係虛偽不實,而判決偽證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所依憑之證人黃軍竣證言部分,係採用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
至於臺南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1002號偽證案認定黃軍竣偽證內容,係指黃軍竣於原審法院(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證述:本次購毒、運毒資金除陳銘坤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外,其餘資金均為伊提供,部分是伊自己積蓄,部分向抗告人借貸約150 萬元至160 萬元之間,抗告人都是拿現金給伊,伊在本案之前三次去泰國都是單純遊玩等語,因與黃軍竣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所述不符,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
是黃軍竣縱經偽證罪判決確定,然其於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證言,既為原審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證據,依首揭意旨,抗告人自不得就該項證據執為再審之原因,因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黃軍竣之虛偽證詞,業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其於原審法院所為如上述之證言,足以影響該案之審理結果及正確性云云。
惟查,黃軍竣並非因其在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詞虛偽不實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而予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個人主觀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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