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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
抗 告 人 張瀚中(原名張中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瀚中(原名張中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王芙蓉所代表之臺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聯公司)與凃錦樹所經營之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簽訂之「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認定伊與凃錦樹就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上述「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與本案招收會員與還款回饋等方案無關。
且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倈公司)之招收會員與還款計畫即「每6 個月送新臺幣(下同)3,000 元農產品,共12個月」,本係宏倈公司原有之規制加上凃錦樹之設計,此業據證人即宏倈公司會員黃兆達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在原法院第1 次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下稱「新證據1 」)。
另有關「初期營運底線500 萬元,每股5 萬元」之規劃,亦係宏倈公司契作會員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於93年11月2 日即已完成,並有93年11月2 日新宏倈契作經營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新證據2 」)可資證明,可見本案之招收會員與還款回饋方案,本屬宏倈公司原有之規制加上凃錦樹之設計而完成,而當時伊尚未加入王芙蓉等人主導之自救會,根本不可能與凃錦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確定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伊之「新證據1 」、「新證據2 」均未予以調查斟酌,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為如何斟酌捨棄之理由,遽為伊有罪之論斷,自有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
㈡、原確定判決雖援引證人黃兆達及王芙蓉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詞,據以認定伊有與凃錦樹共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但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受益憑證)」,實係由陳萬成律師(按應係陳萬呈律師之誤載,已歿)指揮安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信金公司),委託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 Co.(下稱ATBFH 公司)經理人周煌元代為核發,且相關之簽署委託書、支付費用及交付證明書等行為,亦均係陳萬呈律師所為,凃錦樹並未參與上述行為,上情有「王芙蓉、黃兆達、陳盈州、廖溪川及許祐銨等人於108 年10月9 日所簽署之證人陳報狀」(下稱「新證據3 」)可證。
則凃錦樹既未曾參與ATBFH 公司受益憑證之委任及核發,伊自不可能與凃錦樹共同為上述部分之犯行。
故本件依據前述「新證據1 」、「新證據2 」、「新證據3 」及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對伊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與凃錦樹等共同利用無違反銀行法主觀犯意之王芙蓉等人,以前述「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所載之契作方案,對外招募不特定人投資,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擅自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而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6年4 月間止,共計吸收資金4,875 萬元之犯行,已引用如原裁定第4 頁第10行至第5 頁第8 行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對於證人廖溪川、王芙蓉、陳盈州、許錦桐及黃兆達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何以均堪予採信,以及對於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並已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
對於抗告人辯稱:伊沒有介紹凃錦樹予自救會成員,凃錦樹僅係農聯公司及安泰信金公司之顧問,ATBFH 公司發行受益憑證之事與凃錦樹無涉,對外招募農業契作會員及給付報酬者均係農聯公司,且農聯公司確有栽種農作,並無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亦無違法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內已援引前述「新證據1 」,作為其認定抗告人與凃錦樹共同違法吸收資金及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依據。
又稽諸上述「新證據1 」所記載之內容,黃兆達於作證時,並未提及如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即「『每6 個月送3,000 元農產品,共12個月』之招收會員與還款計畫,係宏倈公司原有規制加上凃錦樹之設計」等情節,故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1 」並不能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㈢、原確定判決援引前揭自救會93年10月29日第2 次籌備會議紀錄,並參酌證人王芙蓉、廖溪川、陳盈州及黃兆達等人所為之證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陪同王芙蓉等自救會成員與凃錦樹商議農業契作信託之事實,堪認抗告人對於如何成立農聯公司進而與凃錦樹所經營之植根道林信託法律事務所簽訂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以及如何由安泰信金公司與ATBFH 公司訂立委任信託專案合約,暨如何以該等契約吸收會員資金並發行信託憑證之過程,均知之甚明等情綦詳。
又依前揭自救會93年10月29日第2 次籌備會議紀錄,其中關於王芙蓉在該次會議中發言之內容以觀,堪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新證據2 」僅係重申93年10月29日第2 次籌備會議討論之重點而已,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2 」,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與凃錦樹就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抗告人雖提出前述「新證據3 」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
然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內僅泛稱王芙蓉等人證稱:凃錦樹與核發會員證明書有所關聯,實有所違誤云云,並未說明前揭「新證據3 」所載證人是否有證詞前後不一之情形及其原因為何,亦未說明上述「新證據3 」何以具有較高之可信性,而足以推翻其內所載王芙蓉等證人先前所為不同證述之理由。
況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凃錦樹共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非單憑王芙蓉、黃兆達、陳盈州、廖溪川之證詞,為其主要之憑據,而係依憑如原裁定第4 頁第10行至第5 頁第8 行所載之諸多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業如前述。
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3 」尚未達足以推翻或鬆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程度,經核與新證據必須具備「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亦不能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
因認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伊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3」,可以證明證人王芙蓉等人證稱凃錦樹與核發會員證明書有關等語,確與事實不符,而凃錦樹既未參與核發會員證明書之犯行,則伊自不可能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復未傳喚王芙蓉等人到庭調查,遽予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欠當。
㈡、伊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1 」及「新證據2 」,可以證明本案招收會員與還款回饋等方案,早已由自救會規劃完畢,而當時伊尚未加入自救會,根本不可能與凃錦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但原確定判決卻對上情漏未審酌及說明,則伊自得依據前述新證據聲請再審。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認伊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1」及「新證據2」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已加以取捨,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亦有可議。
㈢、對照原確定判決案件起訴書、上訴書及各審級判決書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可見對於本案事實究應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檢察官及各審級法官之見解不一,且原確定判決並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乃原審對上情未詳細調查釐清,遽予駁回伊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有未洽。
㈣、伊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1」、「新證據2 」及「新證據3 」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予以調查斟酌,況依原確定判決於其事實欄所為之認定記載,伊所為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視為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乃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與凃錦樹共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同有欠當云云。
惟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前述「新證據1 」、「新證據2 」及「新證據3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要件,因認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至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如前述之「新證據1 」及「新證據2 」,依原裁定理由欄四之㈡內所為之說明,上述2 項證據並未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原裁定以該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於107 年11月30日審理時,經依法向抗告人提示及進行言詞辯論為由,認為該等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判期日為調查,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云云,雖未詳細論述其法理上之依據,且其一方面既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另方面卻又稱終究並非修正後新法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前後亦有矛盾(見原裁定第3 頁第14至17行),但對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尚不生影響,自無撤銷更裁之必要。
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情,顯無通知聲請人或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 規定,對於本件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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