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660,2020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60號
抗 告 人 周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如經法院調查及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周家豪對於原審100 年度上訴字第406 號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確定判決,以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㈠告訴人B女(民國87年12月出生,姓名詳卷)之11歲生日照片。

㈡B女指訴受強制猥褻之內容反覆,且所述受害時之穿著,與失蹤人口資料所示不符,原審未完備調查。

㈢其已提出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證明患有精神疾病,對其進行測謊鑑定、測謊過程及報告,均不符合法律要件。

三、原裁定以:上開聲請事由㈠、㈢部分,業據抗告人多次據以聲請再審,其中聲請事由㈠部分,經原審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裁定無理由駁回(見原審卷第425 至429 頁);

聲請事由㈢部分,亦經原審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裁定無理由駁回(見原審卷第393 至398 頁);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

本次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上開聲請事由㈡部分,係原判決認定事實時即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非原判決漏未審酌者(見原裁定第4 頁),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為無理由。

因而以抗告人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上開聲請事由㈡部分,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就聲請事由㈠、㈢程序不合法駁回部分,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徒謂原裁定未為相關實體說明;

或爭執法院始終未對其進行精神鑑定有違法;

或主張原判決對其強制性交犯行次數之認定違法等,均與首揭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

其對原裁定漫事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