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661,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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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61號
抗 告 人 蔡和昌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 年度侵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蔡和昌對原審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338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依原確定判決案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01 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內容及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均與告訴人A女指述遭抗告人性侵害之情節不符。

而同上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不能證明抗告人於本件案發當天有對A女為性侵害之犯行。

再依同上卷附現場拍攝照片並無任何打鬥痕跡,以及扣案A女於本件案發當天所穿著之絲襪亦無破損等情形,均不能證明抗告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另依告訴人A女對於本件案發當天其所穿著之內褲是否遭抗告人強行褪去一節交代不清,且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又拒絕接受測謊鑑定,可見A女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審中所為不利於抗告人指證之憑信性不足,原確定判決採用A女之指證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殊有不當。

抗告人所舉上開事項均係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證人A女、證人即抗告人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林智峰、證人即本件案發當天接獲案發地點附近民眾報案而前往現場之警員張孝安、何志英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以及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發現場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扣案內褲照片、證人A女之上衣、短裙、胸罩、內褲、褲襪各1 件等相關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詳為勾稽比對,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何以不能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理由,亦即主張A女就本件案發當天其內褲有無被抗告人強行褪去等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均不足以採信,以及原確定判決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拍攝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絲襪未破損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均已詳加調查審酌,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抗告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無非徒憑己見,將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適用,並單獨觀察後,而自為有利於己之相異評價,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加以指摘,並非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A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不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而認其證詞之憑信性有重大疑慮,然並未具體說明A女接受測謊鑑定與否,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理由,亦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法院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抗告人及A女實施測謊鑑定,抗告人於測謊鑑定當天因有要事而無法接受測謊,且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法則,伊有拒絕接受測謊之正當理由。

惟A女並無拒絕測謊鑑定之正當理由,竟無端拒絕接受測謊鑑定,其原因為何,實有蹊蹺。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就此加以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說明A女拒絕接受測謊鑑定是否影響其證詞之證明力,遽予採信其證詞,殊有欠當。

本件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未請求法院對A女實施測謊鑑定,亦有不當。

上述情節若與伊所主張及提出之其他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可據以印證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均不足以採信,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被訴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

倘若伊確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或伊著手實行之行為尚未達到既遂之程度,原確定判決竟對伊論以強制性交既遂罪責,亦有失公允。

原裁定未詳加審酌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遽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主要係質疑A女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證詞之憑信性,亦即主張A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係虛偽不實而不足以採信。

惟證人證詞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判斷之範疇,此本屬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法則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

又依抗告人刑事再審聲狀所載:原確定判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曾安排抗告人及A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抗告人以鑑定當天其有要事,以及主張被告有不自證己罪法則為由而拒絕接受測謊;

A女亦拒絕接受測謊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8頁)。

第一審法院既囑託鑑定機關對抗告人及A女同時實施測謊鑑定,可見A女係因抗告人拒絕接受測謊,認該鑑定機關已無從依法院囑託之方式,對雙方同時進行測謊鑑定,因而表示其亦不同意接受測謊。

基於上述原因,A女拒絕接受測謊鑑定之反應,亦在情理之中,自不影響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指證憑信性之判斷。

至於原裁定雖有如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將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曾由公設辯護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A女實施測謊鑑定一節,誤載為抗告人未曾向法院聲請對A女實施測謊云云,而略有疏誤,然此項微疵尚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尚無撤銷更裁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或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已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加以判斷,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以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亦不具有新證據或新事實之確實性,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事理,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徒執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併就其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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