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67號
抗 告 人 劉須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劉須平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為第三審之羈押,然抗告人前因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已入監執行,縱令本案經第三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4 月,將來入監執行,因前後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依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只須再執行6 至10個月徒刑旋可獲准假釋,況抗告人於服刑前均如期到庭應訊,應無逃亡之虞,甚且抗告人因年歲漸長,患有僵直性脊椎炎,需定期至醫院矯正治療,故本案羈押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原審法院應即停止羈押,以具保候傳替代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必要者,得予羈押,審判中不得逾3 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相關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第三審審判中之羈押,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旨趣,依上揭規定所獨立行使之職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外,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相關情事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抗告人以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揆以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其因前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共3 罪)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4 月29日,迄108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續由本案第二審法院於上開縮刑期滿同日代為裁定執行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及原審法院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而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雖設有多數徒刑併執行者,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然本件抗告人另案所處刑期之執行,與其於本案審理中有無羈押之必要,要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
抗告意旨徒以日後其所犯2 案所處徒刑若合併執行,因其於本案受羈押加上前案執行日數旋可獲假釋云云,即謂其無逃亡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難憑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上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本案,業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抗告人已成為執行程序之受刑人,而不復為本案審判程序之羈押被告身分,原審法院亦無從依職權或聲請准予停止羈押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