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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
再抗告人 吳俊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俊星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經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所定執行刑過重,且其已坦承悔悟,期能早日出獄,重新做人,求為從輕裁處等語,為無理由。
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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