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674,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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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
抗 告 人 陳安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安佳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與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1月),未逾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數罪雖非同一罪名,所定應執行刑與殺人等重罪相當,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並期能早日返鄉,克盡孝道,求為從輕裁處等語。

然查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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