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682,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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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82號
再抗告人 高俊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高俊傑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審酌再抗告人之整體責任,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危害程度、恤刑等,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針對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更低之執行刑。

再抗告人所犯對社會無嚴重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均屬同期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

㈡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係以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犯之為要件;

然檢察官起訴時顯未注意,也未詳盡偵查義務,再抗告人所犯有相同月份者,卻遭分別起訴、判刑多達6 次,承審法官又以再抗告人前因涉犯同類型犯罪,一再加重其刑,等同變相加重刑度,刑度竟比殺人、販毒、性侵等罪為重,於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第一審未觀察再抗告人整體犯罪態樣、時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亦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有違,致再抗告人實質上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㈢舉他案為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案件,犯恐嚇、詐欺等共116 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9 月,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3年4月,不一而足。

㈣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且賠償完畢,數罪併罰非為刑期之加總,且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又未考量再抗告人之權益。

請重新從輕裁定,以便盡早回家孝順母親云云。

四、惟查:㈠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

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此與憲法平等原則允許合理差別對待之旨無違。

再抗告意旨另引用他案所定之執行刑,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

㈢本件第一審裁定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名、罪質、定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其餘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已判刑確定個案為實體或犯罪情節等漫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所舉之家庭或個人因素,亦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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