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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85號
抗 告 人 陳志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緯因犯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3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處刑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固非無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除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外,其據以裁量審酌之事由,亦必須依憑卷內客觀資料,倘其裁量審酌之事項已與卷存資料不符,或失所附麗,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即非適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3罪,固曾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69 號及107 年度訴字第260 號(合併)判決論罪科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惟判決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之罪(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第三審後,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以上訴程序不合法駁回確定,是上開第一審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已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詎原裁定理由載敘「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等語,誤認第一審法院已失效之執行刑業經確定,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且似就上開業已失效之執行刑為其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基準,已有違失,原審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因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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