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68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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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87號
再 抗告 人 林伯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伯軒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4(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各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

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以上4罪宣告刑之總合(有期徒刑6年),又較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 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後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為低,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定刑之裁定應權衡個案,考量不法程度,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尚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法程度輕微,定刑4年10 月,於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有違背云云。

惟刑罰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在促使行為人再社會化,故法院應依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經濟功能,酌定應執行刑。

本件第一審係斟酌再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對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總體之評價,而為本案之定刑;

原審另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同質性以及定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平衡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情,認第一審法院之裁定,於內部性界限無違,而予維持。

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泛指其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係就原審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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