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690,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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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
再抗告人 李平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地,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平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再抗告人犯罪情節,對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再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其連續犯下多起吸毒,固屬咎由自取,但尚可再教化,使再抗告人悔悟,所犯之刑實屬微罪,所定之刑度尚嫌過苛云云,並無足採,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所犯各罪實屬輕微,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改為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漫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平等、罪責相當原則,另臚列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結果,比附援引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等情,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援引他案裁判,求為從輕裁定,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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