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69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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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
抗 告 人 廖星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星翰(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既、未遂等26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提出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檢察官表明願請定刑,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4罪,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22罪,先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及10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請審酌抗告人於犯罪時年紀尚輕,現又有 2名稚子需人照顧,倘抗告人入監服刑,家庭生活將陷於困境,況抗告人於犯後已生活正常,並做善事回饋社會,盼能妥適量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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