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692,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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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92號
再抗告人 許家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4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家誠所犯如其附表(以下稱同上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5年11月)以下,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38 號刑事裁定(以下稱彰化地院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685 號刑事裁定〈以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確定);

同上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之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二者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等情狀,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共2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第一審裁定未考量上情,對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違背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云云。

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及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其對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稱:㈠、第一審裁定認伊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部分,經彰化地院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但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臺中高分院刑事裁定改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 月,是第一審裁定關於上情之記載係屬有誤,其依據上情合併酌定伊本件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殊有欠當。

㈡、伊本件所犯之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各罪,其間均具有密切關聯性,且伊施用毒品係為減輕罹患胃癌之病痛,並因此導致伊經濟狀況不佳而販賣毒品,本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伊在第二審之抗告殊為不當,請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給予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罪,經彰化地院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即臺中高分院刑事裁定並無撤銷彰化地院刑事裁定,改為合併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月之情形,此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至臺中高分院刑事裁定理由欄三內說明「原審(即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月……並無違誤之處」云云,應係「……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之誤載,惟上開誤載並不影響於該案件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由臺中高分院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再抗告意旨謂臺中高分院就上述定應執行刑案件改為裁定其應執行刑期一節,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

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第一審裁定對其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而為單純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執,並執前揭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憑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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