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694,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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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
再抗告人 邵俊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撤銷改定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邵俊華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1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以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

5 、6 ;

9 、10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1 年8 月;

1 年8 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4 月)以上,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

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

9 、10;

12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罪均係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關之持有毒品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6 年5 至1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參以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然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2 月,已幾近附表編號1 至4 ;

5 、6 ;

9 、10前所定應執行刑,再加計附表編號7 、8 、11、1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6 年5 月),復疏未考量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手段,及衡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因認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難謂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

四、再抗告意旨略謂:現今諸多先進國家,皆已將吸食毒品之毒品成癮者視為病人,而不視為罪犯。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實務上法院其他裁判,於定應執行刑時,均以比較合乎公平比例之原則而為處理。

再抗告人犯下多起施用毒品等罪,皆屬微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甚至亦有自首行為,足徵深具悔意,亦有尋求戒除毒癮之心,原審定刑,尚嫌過苛,爰請重裁、寬減刑期,俾重新做人云云。

五、經核,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而各案情節不同,再抗告人以另案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本件之依據,亦無可採。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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