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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
抗 告 人 李○○(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 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更審裁定(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中,因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死罪,經原審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9 年,該判決書正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獄長官於同年7月8日送達由抗告人收受,已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於108年7月19日14時25分始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經轉送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24日9時30分收狀等情,有記載具狀日期108 年7月19日及蓋有監所長官108年7月19日14 時25分收件章之抗告人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
又抗告人係於108年7月19日14時25分,依遞送訴訟書狀流程向監獄長官提出前揭上訴書狀,經監所長官收受後,由監所長官提出經轉送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24日9時30分收狀,並非抗告人自行寄送等情,亦有高雄監獄以108年10月29日高監戒字第10810001110號函敘明並檢附高雄監獄遞送收容人訴訟書收據存根(NO:020)1紙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經由該監所轉送原審法院,而非未經監所長官而自行寄出上開上訴書狀。
又因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至第10日)10日即108年7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8年7月1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又稽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收容人在監所之人身自由處於被剝奪之狀態,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監所長官轉遞送為必要,其仍得擇其有利之方式寄送書狀,然因其寄送之書狀仍須由監所依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意旨、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等相關規定,檢查該書狀有無違禁物(但未閱讀內容),形同其僅能透過監所寄送(即不含收容人於出庭時向法官提出,或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時請辯護人轉遞,或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書狀,致收容人於監所寄送之書狀究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仍有未明,尤其上訴書狀於監所寄送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如加計在途期間,仍屬合法上訴者,或寄送至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亦屬合法上訴者,茍監所未在書狀上明確區分或註記收容人究係採取何種方式提起上訴,無異剝奪收容人可擇其最有利之方式上訴之權利,諒非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
經查原裁定固依憑上開蓋有監所長官108年7月19日14時25分收件章之抗告人刑事上訴狀、高雄監獄函以:本件刑事上訴狀,為抗告人依規定之遞送訴訟書狀流程提出,非自行寄送等語、以及其函附之訴訟書狀收據存根等為憑,因而認抗告人係經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已逾期等旨。
惟上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函及其函附之收據存根,在外觀上無從辨識或區別抗告人究係依循何方式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自不能僅因高雄監獄函覆遽認定本件上訴書狀非抗告人自行寄送,尤其高雄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8 日,尚未逾期,此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未調查究明上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函附之收據存根,有何足可辨識或區別抗告人寄送上訴書狀方式之註記,或通知相關承辦人查明依憑、原委,即以其之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仍欠允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仍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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