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698,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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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98號
抗 告 人 劉廷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8 年
度聲字第2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廷軒(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5 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5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4 所示有期徒刑2 年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 年9 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謂:伊所犯併合處罰之5 罪中,判決最重者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次為有期徒刑2 年,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審合併上開5 罪裁定之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5 年,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刑法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違憲,原審未詳加考量伊犯原裁定附表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暨其侵害加重效應之程度,而給予公平之裁定,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1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 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暨子彈(1 罪)等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罰規範目的暨上開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數罪,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已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泛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執行刑過苛,並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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