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抗,170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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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01號
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832 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於民國108 年9 月23 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嗣再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08 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於抗告法院即原審所為之裁定,再行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猶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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