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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02號
抗 告 人 蘇偉誠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蘇偉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卷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核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4款所定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情形,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既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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